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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4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
来源:李世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3
浏览量:1730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甘04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森林公安局**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回族,1992年11月

27日出生,住会宁县**村**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审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巍峰,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马某与上诉人**森林公安局**分局、原审被告**林业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森林公安分局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8)甘0421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未遵循公安部《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三条“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遵循依法、公正、文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的规定,在处理违法案件过程中,使用警用车辆对驾驶摩托车行驶的速法行为人马某进行追赶、拦截,后马某在弃车逃高过程中入悬崖受伤。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实施的上述行为虽然不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但因其实施追赶、拦截等不规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内心恐惧,诱使被上诉人受伤事故发生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关于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動工作应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定。同时,上诉人违反规定将警车交由非警务人员驾驶,也违反了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关于警车应当由警车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驾驶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执法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造成人身损伤的严重后果,应依法确认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森林公安局**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O九年三月十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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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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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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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04*********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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